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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勝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捌捌壹陸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含玻璃球)參組、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肆包、玻璃球參個、塑膠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9時2許」更正為「8時59分」,證據部分所載「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2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於111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8日,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合計14.8816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字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含玻璃球)3組、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4包、玻璃球3個、塑膠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其中1組毒品吸食器(含玻璃球)、電子磅秤1個係供其本案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餘2組毒品吸食器(含玻璃球)、夾鏈袋4包、玻璃球3個、塑膠球2個係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K盤(內含刮卡)1個、OPPO銀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據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易字卷第60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嘉原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予以釋放(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12月7日9時2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徵得甲○○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後總淨重共14.8816公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3組(含玻璃球)、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玻璃球3個、塑膠球2個等物品,復於同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 0U002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0000000U0024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 | 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3 |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657號函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075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③扣案之安非他命16包、第二級毒品吸食器3組(含水車)、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4包、毒品器具5個(即玻璃球3個及塑膠球2個)。 | 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工具之事實。 |
4 |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監在押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後淨重共計14.881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3組(含玻璃球)、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玻璃球3個、塑膠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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