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原簡,1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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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幸運投籃機」彩券捌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彩卷行」,更正為「彩券行」,第3行「彩卷80張」,更正為「彩券80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石立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3時52分許,在蔡戴金桃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地攤彩卷行,趁蔡戴金桃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蔡戴金桃所有之「幸運投籃機」彩卷80張(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蔡戴金桃發現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立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戴金桃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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