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原簡,1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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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勝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玖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列「第五級毒品對位乙醯氨基酚4顆(毛重3.22公克,檢驗後淨重1.955公克)」,補充為「第五級毒品對位乙醯氨基酚4顆(毛重3.22公克,經檢驗機關隨機取1顆檢驗,檢驗後剩餘3顆,檢驗後淨重1.955公克)」、第24列補充「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據增列「被告宋勝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勝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後淨重為0.93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315號)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1包(檢驗後淨重0.838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膠囊5顆(檢驗後毛重2.623公克)、第五級毒品對位乙醯氨基酚3顆(扣案4顆,業經檢驗機關隨機取1顆檢驗,檢驗後淨重1.95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檢驗後毛重各0.810公克、0.820公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此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
  被   告 宋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勝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嘉原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予以釋放(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20日9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乙包(毛重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838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膠囊5顆(毛重2.53公克,檢驗後毛重2.623公克,因檢體已完全解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937公克)、第五級毒品對位乙醯氨基酚4顆(毛重3.22公克,檢驗後淨重1.95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檢驗後毛重各0.810公克、0.820公克)等物,復於同日1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民A03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13民A038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
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
3年4月24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3997號函附之高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315號】。
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937公克)。
①被告於113年2月20日9時40分許,為警查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
e乙包(毛重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838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膠囊5顆(毛重2.53公克,檢驗後毛重2.623公克,因檢體已完全解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937公克)、第五級毒品對位乙醯氨基酚4顆(毛重3.22公克,檢驗後淨重1.95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檢驗後毛重各0.810公克、0.820公克)成分之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監在押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30  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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