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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佑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佑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佑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另參以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本案非被告第1次竊盜之犯行,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安全帽1頂發還與告訴人阮O如,其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5號被 告 莊佑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佑欣於民國113年6月5日15時許,為騎乘機車搭載其胞妹,因而欠缺1頂可供其胞妹配戴之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將阮O如掛在機車右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取走。
嗣阮O如於同日19時許發現所有之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將安全帽尋回發還予阮O如。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莊佑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O如指訴情節相符,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安全帽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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