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原簡,1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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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梵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梵耘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杜梵耘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在桃園縣○○區○○路0000號,向○○車業行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4576元(分24期清償,每期應付3,524元)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台灣山葉機車工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杜梵耘於購買系爭機車時並與出賣人約定於買賣價金付清前,系爭機車仍屬出賣人所有,杜梵耘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為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等處分行為;

另約定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審核通過後,出賣人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即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及附屬權利等因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公司。

又○○車業行另與○○公司立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約定○○車業行將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應收帳款讓售予○○公司,○○車業行基於上開合約關係,將杜梵耘上開「零卡分期申請表」送交○○公司審核後,由○○公司將杜梵耘應付之價金先一次付清予出賣人,並由○○公司受讓出賣人對杜梵耘之分期付款債權及其他附隨權利(含系爭機車所有權)。

惟杜梵耘持有系爭機車後,明知其尚未繳清價金前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自己亦無處分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6、7月間,將系爭機車出售給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擅自處分系爭機車之方式將機車侵占入己,致○○公司受有損害。

㈡案經○○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杜梵耘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白○○之證述(見他卷第14頁)。

㈢告訴人○○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見他卷第1至2、17至18頁)。

㈣○○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行照、分期支付統計表(見他卷第4至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梵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以擅自處分上開機車之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該機車業經被告售予他人,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上開機車之價值,扣除被告已繳10期款項,每期3524元,其犯罪所得應為4萬9336元【計算式:8萬4576元-(3524元×10期)=4萬933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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