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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晉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末「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最後一行補充「每頂價值約1,5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有竊取行為外,尚須行為人在竊取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自己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消費、享用其物之經濟價值或予以處分,或行使、享受其他本於所有權而存在之權能的主觀意思而言。
經查,被告湯晉維已丟棄前開安全帽2頂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則被告行使屬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拋棄處分行為,已表徵其於拿取前開安全帽2頂時,具有如同所有權人地位之主觀心態,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加以處分之意欲。
是被告於竊取時確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等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李O桐為前同事關係,案發前因細故互有齟齬,被告心生不滿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將所竊得之安全帽2頂隨意棄置,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為維護個人隱私不予以揭露,見警卷第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2頂,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被 告 湯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晉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9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緣湯晉維與李O桐為前同事關係,因二人有債務糾紛,互有齟齬,湯晉維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5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竊取李O桐置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2頂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O桐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晉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O桐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被害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請審酌犯後態度,從輕量刑。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為本案犯罪所得,雖已丟棄在嘉義市西區漢口路與蘭州一街口附近,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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