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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能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羅能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羅能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1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羅能居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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