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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徒手竊取李秋遠所有錏管一批得手。
㈡於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徒手竊取李秋遠所有錏管一批得手,兩次竊盜行為共計竊得錏管140支,案發後已歸還李秋遠。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育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秋遠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鄭志如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9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㈤(店名)資源回收(舊貨)業收受物品登記簿。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所犯二次犯行之時間可明顯區隔,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各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語(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密接,認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二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錏管140支,均係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後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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