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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錦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2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對面早安公園旁之路邊,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強行掰開陳柔妃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柔妃。
二、證據:被告洪錦雲在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妃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照片4張、被告與腳踏車之照片2張(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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