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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乃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乃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之方式、何以認定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以及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與告訴人蔡O昌,其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被 告 胡乃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乃安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5日12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蔡O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蔡O昌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蔡O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乃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O昌、證人李永鳳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籍資料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罪質不同
者,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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