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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1.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經查,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罰勞役20日,於000年0月0日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為支付生活所需而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徒刑期滿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甫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6日凌晨2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玩家網咖)內,見黃○○所有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內有現金1,0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共價值2,000元)放置於該網咖第55號電腦桌上,因黃○○睡著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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