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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製手提袋壹個、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武氏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7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段000號、地號196號前,徒手竊取劉○○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布製手提袋一個【含住家鑰匙1把、蘋果品牌手機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1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
嗣劉○○發現有異而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
㈡案經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武氏鳳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被竊物品照片共9張、監視器照片12張(見警卷第17、19至25、27至49、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武氏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還手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其為越南國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布製手提袋1個、鑰匙1把,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取之蘋果品牌手機1支雖亦同為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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