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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配偶與告訴人丈夫之父親為親兄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身體實施不法之侵害而觸犯傷害罪,同時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1)被告未就學之智識程度;
無業;
已婚、獨居之生活狀況。
(2)因懷疑告訴人丙○○偷其水果,而以手持柺杖攻擊告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動機、手段。
(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4)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被 告 甲○○○
女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對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號前,對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之丙○○,先以台語「你再錄打死你」等語恐嚇丙○○,隨即以手持之拐杖毆打丙○○,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出言恐嚇後隨即持拐杖毆打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低度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錄影影像中手持拐杖打人者係自
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云云。
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錄影檔案光碟1片⑴被告指認錄影影像中手持拐杖打人者係自己之事實。
⑵被告先以台語對告訴人稱「你再錄打死
你」,進而以手持之拐杖毆打持行動電
話錄影蒐證之告訴人之事實。
錄影檔案截圖2張
勘驗(詢問)筆
錄1份
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以傷害罪已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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