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01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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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2時許,在臺中巿豐原區豐洲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12年3月10日15時28分許,警察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0)。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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