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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仁與告訴人嚴○○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蘇○仁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新港生命紀念館,出手毆打其表妹嚴○○,致嚴○○受有鼻部擦挫傷。
二、案經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仁之自白。
(二)告訴人嚴○○之指訴。
(三)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四)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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