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02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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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楊嘉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頓奶茶壹瓶、扣案之犯罪所得阿薩姆奶茶壹瓶、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楊嘉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3時10分許,攜帶3支鑰匙為工具,到位在嘉義縣○○鄉○○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使用上開3支鑰匙為工具,開啟劉○○保管、使用的選物販賣機,竊取劉○○所有的2瓶利樂包飲料(1瓶立頓奶茶【已飲畢】、1瓶阿薩姆奶茶),再開啟陳○○保管、使用的選物販賣機,徒手竊取陳○○所有的11件商品(已歸還),復開啟江○○保管、使用的選物販賣機,徒手竊取江○○所有的4件商品(已歸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元。

適劉○○透過監視查覺上情,報警當場逮獲,並扣押上開贓物及贓款,始被查獲。

㈡案經陳○○、江○○等2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楊嘉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3至46、1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證人即告訴人陳○○、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53至55、57至61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14張、警察之扣押物採證照片52張(見警卷第9至13、17至20、21至30頁背面,偵卷第65至73、77、79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楊嘉育上開竊取被害人劉○○、陳○○、江○○財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類型均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被害人等人受損之程度;

暨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3至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立頓奶茶、阿薩姆奶茶各1瓶及現金1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扣押物採證照片編號2、28、30、32至39所示之物,業已由告訴人陳○○領回;

被告所竊得如扣押物採證照片編號19、26、29、31所示之物,業已由告訴人江○○領回,此有警察扣押物採證照片4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至30頁背面,偵卷第77、7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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