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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米酒、威士忌各壹瓶、威士忌半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以踰越未上鎖大門之方式,侵入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更正為「打開未上鎖大門,進入嘉義縣○○鄉○○村○○○00號,莊○○祖厝神明廳之無人居住建築物」,證據欄補充「被告許信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莊○○、證人即告訴人男友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信隆竊盜的地點是在檨仔林13號的公廳,不是在我的住處,神明、莊家的祖先都在公廳,因為莊姓家族人很多,公廳從來不上鎖,方便祭拜,我早晚都會去拜拜,順便把公廳整理一下。
公廳與我住家共用一個門牌號碼,我住在公廳的隔壁,我住處有自己的大門,隔壁還有住我哥哥,公廳是獨立的1間建築物,只有大門進出,沒有其他的門可以通往我家,或是通往我哥哥家等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偷東西的地方是公廳,不是告訴人家等語 ,2人所述互核相符。
⒉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14張,本件失竊地點係一樓之平房式建築物,為相連之3間建築物,中間為祭拜祖先之神明廳,擺放祭拜物品,無法通往隔壁兩側之建築物,隔壁兩側之建築物均無人居住,與告訴人住宅雖係同一門牌號碼,惟中間相隔通道,平時停放自用小客車,並非相連之建築物。
⒊綜上所述,足認案發地點之祖厝神明廳,並未與告訴人之住宅相通或相連,既未附屬於告訴人之住宅,當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係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認被告係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第2款),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先後2次為竊盜之犯行,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酒類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0元(米酒1瓶30元、威士忌1瓶30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請求賠償,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2個兒子同住,罹患心臟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米酒、威士忌各1瓶、威士忌半瓶,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得之米酒、威士忌各1瓶之空罐、威士忌半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被 告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許信隆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2日10時許、16時許,以踰越未上鎖大門之方式,侵入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共徒手竊取莊○○所有,置放在該處客廳神明廳之米酒1瓶、威士忌2瓶(價值約新臺幣630元),得手後供己飲用。
嗣莊○○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並自許信隆處扣得米酒空罐1瓶、威士忌空罐1瓶、餘半罐之威士忌1瓶(均已發還莊鈺瑩)。
二、案經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信隆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113年3月2日進入案發處所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一瓶米酒是我自己買的,一瓶威士忌是對方送的,另一瓶威士忌是我自己向對方拿的(我沒有告知他)。
因天氣冷,我路過看到酒就想要喝」等語。
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莊○○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案發處所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蹤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查獲贓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前述酒類均經飲用,已全數失去價值,因認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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