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02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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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鴻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鴻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賴秉達發生爭執,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頁),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卷第29-31頁),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嗣於本院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另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被      告 陳建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建鴻於民國113年6月8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認為其差點遭賴秉達騎乘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當時搭載同案被告許怡茜,同案被告許怡前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擦撞,竟基於強制、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將甲車停在乙車前方攔停乙車,致賴秉達無法騎乘乙車前行,以此方式妨害賴秉達行車權利,後因2人有口角爭執,陳建鴻竟徒手揮打戴著安全帽的賴秉達頭
部,賴秉達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陳建鴻,2人旋即拉扯扭打在地,嗣賴秉達遭陳建鴻壓制在地,賴秉達因此受有右肱骨前側脫臼、右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建鴻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錄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秉達、陳建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鴻、賴秉達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怡茜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賴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陳建鴻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強制、傷害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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