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02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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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威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66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
7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文
蘇威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參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施用
  毒品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
  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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