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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添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添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郭添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自張○○(另案偵辦中)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持有。
嗣於112年11月19日15時50分許,郭添昇在上址因他案為警查訪,經郭添昇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內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殘渣袋1包(毛重0.272公克,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予警查扣,而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郭添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0頁至背面)。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8至14、17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郭添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殘渣袋1個(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後,內含之微量毒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72公克,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等情,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2月4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1458號)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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