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02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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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2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伴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法利用告訴人陳正邦之個人資料,實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暨兼衡其前未有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又衡及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正確之民主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被 告 胡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伴明知個人照片、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料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竟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陳正邦同意,擅自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在嘉義市某處,以手機連線上網後,在其個人社群軟體臉書帳號,以暱稱「胡婕」,公開發表其以不詳方式蒐集而得之陳正邦個人照片、陳正邦及其配偶使用車輛之照片(含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正邦。
二、案經陳正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胡伴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確有於其臉書帳號公開
發表上開屬於告訴人陳正邦
及其配偶之個人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邦之指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婕
圖相片(警卷第41至45頁)
被告確有以公開方式(臉書
帳號呈現地球圖示)發表其
以不詳方式蒐集所得之告訴
人與其配偶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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