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碩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UN-388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威碩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AUN-388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A車車身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6月15日晚上,邱威碩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A車停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權人葉玉素收到eTag停車扣繳服務通知,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19時許,於城市車旅停車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威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玉素於警詢中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懸掛偽造車牌照片6張附卷。
㈣扣案之偽造「AUN-3889」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自113年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5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A車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本車牌遭吊扣,為使A車得以駕駛上路,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本院卷第9至10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UN-3889」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