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03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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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樹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樹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樹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8萬6,400元,此經告訴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返還告訴人,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家境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

障礙等級:中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8號被 告 白樹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樹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趁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遺留在鑰匙孔內之機會,以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後,再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機車1
部,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知上情,並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查扣上開機車(己發還林○○)。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樹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機車採證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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