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03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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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議增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議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議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號「南恩禪寺」,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損壞功德箱後,竊取箱內張○宜持有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200元(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傅議增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宜於偵查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三、核被告傅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傅議增竊取張○宜持有之1,200元,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宜於偵查之指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把,無證據證明屬於犯罪行為人,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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