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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伯芳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仁愛門市後,入內選購商品,因發現所帶現金不足,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6至57分間,先後徒手竊取該門市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櫃檯僅結帳1瓶白醋後,將附表所示之物夾帶外出,雖簡伯芳將附表之物夾帶外出之際經該門市防盜警報器感應發出警報聲,其仍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步出店外並騎乘腳踏車離去而竊盜得手。
嗣經該門市店長劉奎余清點貨架商品發現短缺並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奎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簡伯芳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奎余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然客觀上有複數徒手拿取上開門市內陳列販售多數商品之竊盜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甚為相近的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理,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㈢被告犯罪動機僅是於其選購商品時,慮及攜帶現金不夠即為本案犯行。
㈣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竊取物品價值雖非甚鉅,但其竊得之物並未經扣案、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且也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
㈤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警卷第1頁)。
㈥參酌被告前科素行,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難認良好。
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也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則該等犯罪所得之物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嘉義檢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1. 芝司樂切達原味起司片1包(售價399元) 2. 天生好米富里一等米1包(售價19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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