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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腰包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博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翁寶蓮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雜貨店購物,趁許翁寶蓮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翁寶蓮所有放置在店內桌子下方之腰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博文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翁寶蓮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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