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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玉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玉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陳黃玉霞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黃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患有失智症,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身心狀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復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奇異果12個及高麗菜半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警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黃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8時39分,在梁嘉莉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所經營之「天茂水果行」,徒手將奇異果12個及高麗菜半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17元,均已發還梁嘉莉)置入塑膠袋內,未付款結帳即步出該店而竊取上開物品既遂;
嗣該店員工發覺,上前質問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陳黃玉霞,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
二、證據
本件訊據被告陳黃玉霞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訴之竊盜犯行,辯稱忘記結帳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梁嘉莉於警詢中指陳歷歷,並有扣案物採證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害報告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其確罹有鬱症、失智症、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症狀,然經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將上開高麗菜及奇異果裝袋後,旋即朝結帳櫃臺反方向離開現場,並未有任何耽擱乙節,此有本署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觀諸被告拿取及挑選上開蔬果之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何反常之舉措,且被告對當時購物之目的、購買物品之種類均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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