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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諾拉
被 告 SUNTHON AEKKAPHOP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諾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NTHON AEKKAPHOP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周諾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論罪及沒收),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周諾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7日17時1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下稱周諾拉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非法經營「泰國地下六合彩」賭博,周諾拉負責在我國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下注簽賭,周諾拉再將訊息傳送給在泰國的不詳組頭,以獲得賭資百分之15之報酬。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選擇號碼及下注種類,每注為泰銖100元,賭客所選擇之號碼與泰國六合彩(每月1日及16日開獎)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若簽中2個號碼,可獲得60倍之彩金,若簽中3個號碼,可獲得100倍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所下注之金額歸泰國組頭所有,周諾拉因而獲利新臺幣3,000元。
二、SUNTHON AEKKAPHOP(中文名:艾卡普,下稱艾卡普)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2日12時33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工廠內,接續透過MESSENGER向周諾拉簽注泰國地下六合彩(賭博方式詳前述),而與泰國組頭對賭財物。
三、嗣於113年5月7日17時10分許,經警循線至周諾拉住處調查,並命周諾拉交付賭博犯罪工具,當場查扣其所有、供簽賭使用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簽注單3張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諾拉及被告艾卡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艾卡普Facebook貼文截圖2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諾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周諾拉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均係以核對「泰國六合彩」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顯見被告周諾拉經營泰國地下六合彩簽賭,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
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周諾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核被告艾卡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艾卡普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2日12時33分許止,數次透過MESSENGER向周諾拉簽注泰國地下六合彩,均係基於單一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周諾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周諾拉因經營泰國地下六合彩所獲利之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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