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05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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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聲請書所載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且被告因前案受執行8月之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竊得茶壺2支、水冷風扇1支、螺絲釘材料7盒,已全部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370元等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7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被 告 陳俊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9日23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倉庫,徒手竊取鄭O心所有之茶壺2支、水冷風扇1支、螺絲釘材料7盒,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鄭O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言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O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告訴人雖稱其亦遭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惟為被告否認,告訴人復無從舉證其倉庫內確有現金100元,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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