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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馬賜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馬賜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自張○○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隔壁大樓(嘉義市○區○○○街00號,下稱隔壁大樓),翻越女兒牆進入系爭住宅屋頂陽台,以徒手方式竊取張○○所有,連接於太陽能板熱水器之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竊過程中馬賜諺不慎割傷手指流血,血跡附著於太陽能熱水器下方地磚上,得手後隨即翻越女兒牆返回騎乘2HF-998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張○○發現後報警偵辦,經鑑識人員採集現場遺留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身分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馬賜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2至2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7張(見警卷第11至12、13至20、21至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
查系爭住宅頂樓與隔壁大樓之間有女兒牆間隔,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核(見警卷第21頁),被告並自陳係由隔壁大樓頂樓翻越女兒牆進入系爭住宅頂樓竊取電線(見警卷第2頁),是核被告馬賜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嘉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以109年度聲字第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若因此加重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馬賜諺時值壯年,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太陽能板電線1批(價值4,000元,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5頁),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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