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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志飼養犬隻4隻(下稱本案犬隻),乃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7款所稱動物之飼主,依同法第7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作為義務,且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亦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詎林秋志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前某時許,帶同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外出散步時,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並應以繫繩、配戴嘴套或其他物品予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本案犬隻在外活動時基於生物本能而攻擊他人,造成不特定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本案犬隻予以繫繩及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致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帶同本案犬隻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童玩館廣場」旁道路之公共場所之際,本案犬隻見邱名儀步行路過該處,即突然竄出朝邱名儀狂吠,其中1隻犬隻更朝邱名儀之左腿撲咬,使邱名儀受到驚嚇摔倒,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咬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名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林隆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傳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嘉義縣○○鄉○○村○○○0○0號旁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
㈤告訴人所提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被告林秋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對於其飼養之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並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義務。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未對本案犬隻予以繫繩管束或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而任由毫無防護措施之本案犬隻自由出入案發地點道路之公共場所,終致本案犬隻對路過之告訴人狂吠,進而咬傷告訴人,堪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對其飼養之犬隻予以適當管束並使用防護器具,以免無故傷及他人,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飼養之本案犬隻狂吠並撲咬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7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已經由家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告另曾立據表示願意賠償50萬元(見警卷第25頁),之後卻未依約履行,故仍提出告訴,雙方對於損害賠償事宜迄今仍未達成共識,被告也因此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立民雄農工特教班畢業,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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