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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逕以簡易判決如下:主 文
劉佳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佳霖任職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負責運送貨件及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惟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劉佳霖代收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52,847元後,本應繳回上揭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上揭貨款侵占入己。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劉佳霖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黃○雯於偵查之證述;
(三)「代收」、配送聯、配送所收執聯、「印單日」。
三、核被告劉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佳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察供承上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佳霖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352,847元,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黃○雯於偵查之證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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