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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蓮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為服務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中榮護理之家)之社工,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陪同中榮護理之家之住民甲○○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請核發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新提款卡,因新提款卡尚需數日方能領取,遂由甲○○當場填具委託書,委由乙○○日後代為臨櫃領卡。
嗣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7日前某日,應予更正),乙○○受託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領取本案合庫帳戶之新提款卡(含密碼)後,未將新提款卡立即交付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逾越上開委任事務範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持本案合庫帳戶之新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設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乙○○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9,090元(含提領手續費90元)得手,再將其中4萬2,000元之款項用以支付甲○○於中榮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其餘29萬7,000元之款項則挪用於支應自身貸款及家人之醫療費用,以此方式致甲○○受有財產上損害。
嗣中榮護理之家之護理長因乙○○多次未能清楚交待是否已將領回之本案合庫帳戶新提款卡交予甲○○,察覺有異,遂於113年2月16日向甲○○借用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至銀行刷摺補登,發現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疑遭人盜領,而乙○○經詢問後坦承上開擅自提款挪用之事,該護理長即通報由中榮嘉義分院政風室進行調查,乙○○則隨後於113年2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存、轉入29萬7,090元(含提款手續費)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以歸還所盜領之款項予甲○○,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背信等犯行前,在中榮嘉義分院政風室人員陪同下,主動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供述全部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中榮嘉義分院113年3月4日中總嘉政字第1131100012號函暨所附下列資料: ⒈案件調查報告。
⒉總值日(值日)狀況反映(提報)表暨以下附件: ⑴被害人甲○○之113年2月20日中榮嘉義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會談紀錄。
⑵被告乙○○之113年2月21日護理部工作人員深度會談紀錄。
⑶中榮護理之家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內容。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⑸被害人甲○○之中榮護理之家費用收據。
㈡本院113年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6月13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30001803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2/9/1~113/2/29}、金融卡啟用服務申請書、委託書。
㈣被告於中榮嘉義分院政風室約談、至嘉義地檢署偵訊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即足當之。
前述背信行為所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凡使現存財產上價值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屬之。
是否成立背信,自須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需款孔急,未依約將受託領取之本案合庫帳戶新提款卡交予被害人甲○○,反而擅自持該張提款卡及使用預設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逕行使用,所為顯然已違背其受任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並致被害人甲○○蒙受財產上損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數次提款之行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獨立性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背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固僅認定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害人甲○○委託被告領取本案合庫帳戶之新提款卡,被告卻違背受託領取並交付提款卡之任務,反而擅持提款卡陸續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是此部分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認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背信罪之罪名(見本院易544卷第5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背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為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固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明定,惟其處理之範圍僅限於行政調查。
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
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中榮護理之家之護理長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已為被害人甲○○領回本案合庫帳戶之新提款卡,被告皆未能清楚交待,經護理長察覺有異,遂徵得被害人甲○○之同意,借用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至銀行刷摺補登,始發現該帳戶內款項疑遭人盜領,嗣被告於護理長詢問時坦承持卡提領款項之事,護理長即通報中榮嘉義分院政風室進行調查,經政風室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訪談被告後,被告隨即於政風室人員陪同下,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前往嘉義地檢署供述上開背信等犯行乙情,此有前揭中榮嘉義分院113年3月4日中總嘉政字第1131100012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被告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頁正、反面、第12至23頁反面)。
而因中榮嘉義分院之政風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故被告於其本案犯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在中榮嘉義分院之政風室人員陪同下前往嘉義地檢署主動供述其違背任務逕持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受被害人甲○○之託領取本案合庫帳戶新提款卡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恣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擅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1072卷第9至10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本案提領之款項,其中4萬2,000元部分係用以支付被害人甲○○入住中榮護理之家所生之相關費用,其餘提款29萬7,090元(含提款手續費)部分,則於前往嘉義地檢署自首前,即已全數存、轉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此有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本院易544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已設法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甲○○並因此自始即不提出告訴(見他卷第1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領之款項數額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嘉義市西市場協助親戚做生意,月薪約2萬7,000餘元,家中尚有先生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544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除將部分領得款項用以支付被害人甲○○入住中榮護理之家所生之相關費用外,另已將擅自提領並挪作他用之款項全數存、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以為歸還,被害人甲○○亦因而表示不提出告訴,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本案合庫帳戶之新提款卡所提領之33萬9,090元(含提款手續費),其中4萬2,000元已用於支付被害人甲○○在中榮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所生之相關費用,形同返還被害人甲○○,其餘擅自挪用之27萬7,090元則由被告於113年2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存、轉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以歸還被害人甲○○,此有本院113年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本院易544卷第17、25至26頁),是其本案背信等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12年9月27日
3萬元
112年9月30日
1萬元
112年10月2日
2萬元
112年10月6日
5,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2年10月12日
3,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2年10月16日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2年10月24日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2年10月29日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2年10月31日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2年11月10日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2年11月15日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2年11月28日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2年12月4日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2年12月8日
1萬5,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2年12月24日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
1萬5,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1月2日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1月5日
3,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1月8日
1萬3,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1月31日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1月31日
5,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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