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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行為
-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
- (三)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 (四)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五)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
- (六)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有期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7公克,係被告無
-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含玻璃球、鏟管、塑膠球),係被告所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
-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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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所為,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六)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以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基於與證人廖○春之朋友情誼,始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7公克,係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廖○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3公克,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含玻璃球、鏟管、塑膠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其宣告刑 |
1 | 犯罪事實一(一) |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
2 | 犯罪事實一(二)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參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含玻璃球、鏟管、塑膠球)沒收之。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公司,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與廖○春。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7時至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搭乘廖○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12月28日2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甲○○、廖○春同意進行搜索,警方在廖○春身上扣得甲○○轉讓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在甲○○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吸食器具1組(含玻璃球、鏟管、塑膠球),復徵得甲○○同意於112年12月29日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 證人廖○春於警詢及之證述 |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廖○春之事實。 (2)證人廖○春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
3 |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 | 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4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85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暨扣案物 | 被告及證人廖○春前揭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含玻璃球、鏟管、塑膠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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