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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楷閔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陳○○住處內,擅自拿取陳○○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王楷閔之供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數罪併罰等語,然依證人陳○○於警詢時所述:我是於112年2月23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中,充分混合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又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證人陳○○確實是於112年2月23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前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至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係擅自拿取證人陳○○施用後尚有剩餘毒品之玻璃球施用等節,有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63、5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顯見被告與證人陳○○係以同種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誤會。
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未供稱其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係警方調查證人陳○○所涉毒品犯行時,恰巧在場而協助調查,在警方無客觀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前,被告即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4頁反面),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故不影響自首之認定,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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