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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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論罪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記錄」,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二第1至2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補充更正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劉奕昇雖稱係在驗尿前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本案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

本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可能因結構類似之成分而產生「偽陽性」反應,但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

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須經過96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排出。

是從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以觀,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大多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兼衡其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劉奕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奕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施用毒品的時間已經是7天以前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13時4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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