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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論以累犯之依據、論罪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補充更正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4行「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更正為「本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鴻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大多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兼衡其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前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與前案遭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4月8日接續執行,甫於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10月23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6月25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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