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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7次」更正為「8次」,證據欄補充「被告余維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本院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被告余維峻在住處大聲辱罵告訴人林明輝,音量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辱罵告訴人8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雖檢察官僅就被告於112年6月18日,辱罵告訴人7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辱罵告訴人第8次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與父親同住,入監後因疾病住院10天,現仍未痊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復偵字第3號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余維峻是林明輝的鄰居,上開2人,彼此平日相處不睦,余維峻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00巷0○0號的住所內,大聲的咆哮:「狗仔兒輝」等語,足以使在室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公然處所的一般民眾聽聞,對林明輝辱罵,足以貶損林明輝名譽。
余維峻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於在同一地點,大聲的咆哮:「狗仔兒輝」等語,7次、「懶叫輝」,2次,足以使在室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公然處所的一般民眾聽聞,對林明輝辱罵,足以貶損林明輝名譽。
案經林明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余維峻堅決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林明輝寫陳情書說伊遊手好閒酗酒成性,伊沒花告訴人的錢,告訴人管那麼多,伊生氣才會這樣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具結並證述明確,且錄音譯文、監視器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並於偵訊中勘驗上開電子檔,認定與告訴人所指述的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
至於,被告辯稱因為生氣才口出惡言等語,實屬被告的動機,不足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被告之上開辯解,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余維峻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的罪嫌。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112年6月18日的緊密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妨害名譽的犯意,侵害告訴人的同一法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1罪。
被告上列先後2件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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