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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業庭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O權」署名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159線5.2K北向」更正為「159線5.2K南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受詢問人」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業庭於「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文書上偽造「林O權」之署名,係表示其處於受測、受告知及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知悉受測、受告知及受詢問之內容,及受測、受告知及受詢問者係「林O權」,其性質並非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而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不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是其簽署「林O權」之署名均係單純偽造署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冒名應訊而先後偽造署名3枚,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刑責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屬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員警緝獲,而冒名應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林O權無端涉入車禍調解程序,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處理職務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分別於警詢「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O權」署名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調查筆錄(112年3月23日) 「林O權」之署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林O權」之署名1枚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林O權」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林業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庭為林O權胞弟,故知悉林O權的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
林業庭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159線5.2K北向自後方撞擊在前方由歐O芳所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對林業庭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
詎林業庭當時已遭通緝,為避免警方發現而遭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在警員童O啓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偽造「林O權」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林O權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嗣經林O權接獲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業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偽造林O權署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林O權提出的照片、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偽造「林O權」署名,係於同一交通事故中,欲避免遭查獲之同一目的所為自然數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內「林O權」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蕭仕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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