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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銘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08號
被 告 林宗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銘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在其嘉義縣○路鄉○○村○○○0號之6住處內,透過其手機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發」之人簽注「今彩539」及「迦納彩」。
「今彩539」之賭博方式係以臺灣運彩「今彩539」號碼為下注標的,由數字1至39號任選3個號碼下注,林宗銘每注至少下注新臺幣(下同)900元,簽中1、2、3個號碼,可分別獲得2120元、4240元、636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大發」所有;
「迦納彩」之賭博方式係以國外賭博網站開獎之1至39號任選3個號碼下注,林宗銘每注簽注10元至60元,簽中1、2、3個號碼,可分別獲得相應賠率之賭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大發」所有,林宗銘再定期與「大發」見面結算。
嗣警於112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宗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自林宗銘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發現其向「大發」下注之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6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反覆實施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之犯行,該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陳稱其都是輸錢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經營簽賭站或以代簽方式賺取價差等營利行為,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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