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2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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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第一行補充「黃國倫為蕭暐哲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國倫係告訴人蕭暐哲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內敘及此一事實,且本案仍以刑法傷害罪論處,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5頁);

暨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國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因與其舅蕭暐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蕭暐哲頭部、手肘、膝部及臉部等處,致蕭暐哲受有「頭部挫傷、手肘挫傷、膝部挫傷及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暐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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