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26,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建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賀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傅O媚所任職歌友會之顧客,雙方互相認識約4至5個月,被告僅因細故或誤會而自認為遭告訴人羞辱或挑釁,在不思循理性方式查證或給予告訴人解釋之機會下,竟衝動手持鐵橇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及上牙齦不規則撕裂傷及手部背部瘀青挫擦傷等傷害,更使得告訴人之上唇縫數針,幾乎接近破相之程度,此情均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並參以告訴人至偵查以來均明確表示不想再見到被告、拒絕與被告調解等情,堪認告訴人承受身體之痛苦甚鉅,上情亦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相當不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家暴重傷害未遂及傷害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末衡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橇1支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鐵橇為其所有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賀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建中係傅O媚所任職位在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之快樂歌友會之客人,賀建中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時41分許,在上開歌友會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橇毆打傅O媚,致傅O媚受有上唇不規則撕裂傷2.5公分、上牙齦0.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瘀青挫傷、中下背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O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賀建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傅O媚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視器光 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報告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之罪嫌。
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亦即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再參酌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以為認定;
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如何及所使用之兇器,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持鐵橇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沒有要使其致死之用意,伊只是要出一口氣,伊是用鐵橇圓弧形那面攻擊告訴人,伊也沒有打很大力,伊也是輕輕地揮打而已,那柄鐵橇也很重伊當時也拿不穩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任職之上開歌友會之客人,雙方並無宿怨,僅因酒後一時衝動持鐵橇毆打告訴人,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強烈動機。
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受有上唇不規則撕裂傷2.5公分、上牙齦0.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瘀青挫傷、中下背挫擦傷等傷害,均非致命之傷勢,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鐵橇攻擊告訴人,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