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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內含前述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電信設備及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28號之4住處,經營簽賭站,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品牌:三星,型號:A52,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接受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
其與賭客之賭博方式是由賭客從1至39等號碼中,任選2至3個號碼簽注(分別稱為「二星」、「三星」),「二星」、「三星」每注下注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5元、70元,嗣賭客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
凡賭客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每注即由張嘉玲賠付5300元之彩金,賭客簽中3個號碼(即三星),每注即由張嘉玲賠付57000元之彩金;
若未簽中者,賭客所投注之賭資全歸張嘉玲所有。
張嘉玲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12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自上開手機內發現張嘉玲與下注賭客之LINE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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