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3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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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動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7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某選物販賣店,由黃治傑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

(二)黃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20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號住所,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

(三)案經顏○朋、楊○敏及黃○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治傑於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顏○朋、楊○敏、黃○寶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二手家具商林○昭於警詢之陳述;

(四)被害報告單、照片(含對話紀錄等)。

三、核被告黃治傑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二罪。

犯罪事實(一)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告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治傑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茲斟酌:(一)共同正犯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二)被告犯罪事實(二)變得之物,價額顯低於其父黃○寶於警詢之指訴;

(三)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動產 1 顏○朋 微波爐1台 氣炸鍋1台 「海賊王王座艾斯」模型1個 2 楊○敏 「海賊王夢幻羅GK」模型1個 3 黃○寶(被告之父) 木茶几1組 冰箱1台 木床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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