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32,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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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綠油精滾珠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害報告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幫助犯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日碧蓮就量刑之意見(見嘉簡卷第13頁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竊取之綠油精滾珠瓶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1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宏鎰生活五金商行」內,趁該門市店員日碧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綠油精滾珠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經店員日碧蓮發覺可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碧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報案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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