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3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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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6分、56分許,騎乘機車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住家門口之盆栽共5盆,係在相同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各侵害同一財產管理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住家門口之盆栽5盆,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竊得之物當場已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雖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惜告訴人因工作關係而屆期未出席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21至23頁)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17,000元)、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盆栽5盆,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李翊琪 ○ OO○○○○OO○O○OO○○○
○○○○○○○○○○O○○○OOO○
○○○○○○○○○○O○○○OOO○
○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琪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鍾佩穎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家前,見鍾佩穎所有之文竹、西印度櫻桃、金邊吊蘭盆栽各1盆、荊棘花2盆(共5盆,下合稱本件盆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置於屋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路邊,以塑膠袋遮掩車牌後,再於22時26分許、22時56分許2度騎乘遮掩車牌之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本件盆栽,得手後,再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經警調取沿線監視器後,自李翊琪處扣得文竹、西印度櫻桃、金邊吊蘭盆栽各1盆、荊棘花2盆(均已合法發還鍾佩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佩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佩穎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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