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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名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O鴻於案發時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於日常起居或生活習慣問題有所齟齬,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當其他受刑人之面,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舌頭內流血、頭部瘀青、右前手臂瘀青及左面部挫傷等傷害,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加重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60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號
被 告 徐名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弘與張O鴻前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2人因故起爭執,徐名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3時4分許,在嘉義看守所仁舍12房,徒手毆打張O鴻,致張O鴻受有舌頭內流血、頭部5公分X6公分瘀青、右前手臂2.5公分X2.5公分瘀青及左面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O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名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O鴻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2年11月30日嘉所戒字第11200039860號函附之被告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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