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44,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拱一超商嘉驛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嘉驛門市」、犯罪事實第3至5行「徒手竊取康碧娟放置於該店內座位區之零錢包2個及原子筆4支(約值新臺幣300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康碧娟放置於該店內座位區之文具1袋(內有零錢包2個及原子筆1支〈價值新臺幣1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呂國和本案竊取之物品為零錢包2個及原子筆4支,惟查,告訴人康碧娟於警詢時固證稱其遭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零錢包2個及原子筆4支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僅承認本案曾竊得零錢包2個及原子筆1支,而否認尚有竊得其他3支原子筆乙情(見警卷第1至3頁),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原子筆3支部分,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

對此,觀諸卷附案發地點即統一超商嘉驛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3頁),雖明確可見被告曾拿取告訴人放置在超商內座位區之文具1袋,然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錄影畫質,實無從單憑該等畫面即得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物品種類及數量為何。

再者,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1頁)乃員警依告訴人指訴財物遭竊情形所為之書面記錄,評價上屬於與告訴人指訴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而非告訴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亦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則依卷存事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原子筆3支部分,實欠缺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為零錢包2個及原子筆1支。

又此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超商內座位區之零錢包2個及原子筆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曾因其他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將竊得之物歸還給告訴人,又其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再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2個及原子筆1支,業於為警查獲後,由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具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是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呂國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拱一超商嘉驛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康碧娟放置於該店內座位區之零錢包2個及原子筆4支(約值新台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康碧娟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其中零錢包及筆1支已歸還康碧娟)。
二、案經康碧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和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碧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