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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黑色長夾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鏡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至翌(6)日凌晨2時33分許間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O前,隨機開啟陳珮文所使用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椅墊,徒手竊取陳珮文所有放置於座墊下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如附表所示之證件等物)得手後,嗣於翌(6)日凌晨2時33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民真門市內,持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以感應扣款方式,購買價值合計181元之商品。
㈡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19分許,騎乘不知情其父陳尚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鎮○村○○○00號前車庫,隨機開啟莊大林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淑美所有)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莊大林所有放置在前車頭置物箱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技術員公證、福懋加油卡及其子莊致維所申請之民雄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珮文、莊大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至31、39至44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3至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45、49頁)、民雄鄉農會113年3月13日民信字第1130001091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3月19日健保南福字第1135008294號函暨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嘉義○○○○○○○○113年3月22日嘉民戶字第1130000874號函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畫面、民雄鄉農會113年4月3日民信字第1130001523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3至35、43至45、93、97至103、119、123至125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同罪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2次犯行,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僅因貪圖己利,即利用被害人機車椅墊及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恣意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考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被害人陳珮文表示沒有要求償,不用調解,僅因證件遺失而報警等語、被害人莊大林表示表示不用調解,依法處理即可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價值300元)、現金1,500元及感應盜刷獲取商品價值181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固均屬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害人陳珮文、莊大林亦已分別申請補發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530號函暨以存簿局號帳號查詢VISA金融卡/票證卡卡號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49、5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4776號函暨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3月19日健保南福字第1135008294號函暨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嘉義○○○○○○○○113年3月22日嘉民戶字第1130000874號函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存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珮文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信用卡)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4776號函暨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2 陳珮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以存簿局號帳號查詢VISA金融卡/票證卡卡號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見本院卷第49、55頁) 3 陳珮文之母林秀言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427號函暨信用卡資訊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4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 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23頁) 5 一卡通1張 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23頁) 6 ICash1張 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23頁) 7 國民身分證1張 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23頁) 8 健保卡1張 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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