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4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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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852 、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毒品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及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與其中前案均有毒品之相同罪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㈠員警於112 年5 月26日0 時許執行巡邏勤務因見被告駕車違規,遂在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23.5公里處上前盤查,經查驗身分發現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9747卷第1-2 頁;

毒偵852 卷第1 頁),然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因交通違規而攔停盤查被告時,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

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則此部分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與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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